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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向最高法院的)光芒热水器事件真相纪实

2019-02-16 16:33:17

 申诉书(向最高法院的)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云庄,男,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船厂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路68号202号,邮编300450,宅电022-25889225。刘俊玲,女,194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外贸裕丰公司退休职工,住址邮编宅电同上,和王云庄为夫妻关系。被申请人: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刘震岩),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号,邮编300100。 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包頴),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六号,邮编300210。 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前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主审庭长宁书艳),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65号,邮编300450。 4.(天津市的)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责任人副主任刘彤等),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桂苑路16号,邮编300384。 5.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孙大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邮编100088。 6.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董事长。(原审第一被告)。 7.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大五金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山:总经理。(原审第二被告)。 8.天津市塘沽煤气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0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牟万福:经理。(原审第三被告)。 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0524号民事裁定,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四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有遗漏;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七条等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申诉。一.请求事项: 1.判决涉案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室内一氧化碳浓度超标,致使申诉申请人女儿王丽、女婿弓迎春、三岁小外孙女弓心雨三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改判原审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以及前五个被申请人共同赔偿:女儿王丽死亡赔偿金846020元(42301元×20年),丧葬费23232元(3872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34626元,合计1303878元;外孙女弓心雨死亡赔偿金423010元,丧葬费1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7313元,合计651939元;王丽、弓心雨二人的尸检费8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927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4920元 。 终审时按2006年计算共计应赔偿684999.5元,原审第一被告已赔偿 372409.5元,原审第三被告已赔偿56059元,共计已赔偿428468.5元。原审第一被告2009年8月31日时应赔偿迟延利息15786元,但当时死活只给1000元,实属老赖还欠利息14786元,至2014年4月4日又应赔偿所欠利息之利息6691元,故要求其再赔偿所欠利息及所欠利息之利息总共为14786元+6691元=21477元。由本申诉书附件22赔偿额计算书,总计还应赔763042元。前五个被申请人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原审第一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巨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原审第二被告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合格产品,存在过错,负赔偿连带责任。二.事实和理由: 1.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2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其司法鉴定文书无效”。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天津市的)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热字2008-801号检验报告)没有司法鉴定人签名,为无效司法鉴定文书。其代码章不能证明鉴定人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置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不顾,对这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文书全部采信,并在终审判决书中作为第一大主要证据大段引用,如此不公正,实在太过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此也进行了维持,是完全错误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申诉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提出:涉案司法鉴定机构所检热水器不是涉案热水器,涉案热水器在司法鉴定前已被调包。并当庭出示了司法鉴定文书中的热水器检前照片,证明该热水器和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在案发现场的勘验报告中记载的涉案热水器的封条不一致。经当庭核对,法官们对这一事实默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是此事在终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法官们的这种做法耐人寻味。涉案热水器送检时,申诉申请人的代理人要求随同护送进行监督,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的法警坚决不允许,随后就出现了涉案热水器被掉包的事实。终审和再审都对此进行了袒护,是十分严重的错误。 3.燃气热水器必须设置定时熄火安全保护装置。在本案中涉及到两个国家法律,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而涉案热水器的产品标准只有一个,再没有第二个了,这就是唯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其第5.4条对此又做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此规定的目的是防止燃烧时间过长,产生过量一氧化碳造成人员中毒死亡。对于涉案热水器没有安装定时熄火装置这一质量缺陷的事实,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5)塘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事实存在,构成质量缺陷的认定。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庭审中,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也对此质量缺陷供认不讳,当庭承认涉案热水器没有安装定时熄火装置。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案的主审法官却在终审判决书中对此事只字未提,故意绕过删掉遗漏。法官们这样处理目的何在?再审对此也进行了维持,也是完全错误的。 4.本案终审判决书第11页有这样的描述: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其生产的烟道式热水器却未将烟道作为必备配件装箱”“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仔细分析一下,这分明是法官们在搞移花接木。未将烟道作为必备配件装箱,这是谁的过错?是生产企业生产装配环节的过错,是生产企业的过错。仅此一项,按国家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第5.3.3.1条,就可以以缺件为根据判决涉案热水器产品不合格。若烟道配置齐全,安装时未安装,才是安装调试环节的过错。本来就没有烟道,从法律层面上讲,安装调试环节没有配置烟道的义务。法官之所以移花接木,目的无非是想躲开涉案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这一要害问题。再审对此也进行了维持,是完全错误的。 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主审法官,为了达到否定涉案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的目的,可谓煞费苦心,甚至不惜偷梁换柱,编造事实。终审判决书第10页这样写道:“上诉人王云庄、刘俊玲主张应依据GB17905—1999《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进行鉴定”。请问法官们这样写证据何在?这分明是法官们明目张胆地编造事实,编造谎言,对我们两个原告老人反咬一口倒打一耙,进行造谣。 2008年6月6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布热字2008—801号检验报告时,申诉申请人及代理人当庭就签署了该司法鉴定文书无效,其鉴定依据错误,并指明该司法鉴定文书所用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 因为涉案热水器鉴定采用哪个标准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标准是判定涉案热水器是否合格的依据。申诉申请人给予了高度重视,担心法官们专业知识缺乏而出现错误,委托代理人就此问题专门起草了书面意见,递交给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在书面意见中明确指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检验性质,涉案热水器的鉴定依据只能是国家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其司法鉴定不能用GB17905—1999《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更不能使用GB17905—2004《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现在看来法官们在这一问题上的错误判决,不是出于疏忽,也不是专业知识缺乏,而是故意所为。再审对此也进行了维持,是完全错误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五)明确的鉴定结论。(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国家产品质量法释义对质量法第13条释义中是这样规定的:“产品标准是对产品的结构、规格、质量、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对生产出来的成品进行检查判断是否合格,依据就是产品标准。” 燃气热水器的国家产品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再没有第二个了。而涉案鉴定机构使用的标准却是GB17905—2004《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法律已明确规定“判断产品是否合格,依据就是产品标准”,而该鉴定机构执意使用管理标准。鉴定机构在鉴定依据的问题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机构使用管理标准的用意很明确,就是企图避开产品结构的检测。因为使用产品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检测,不管怎么检,其鉴定结论都是一个:“涉案热水器质量不合格。”该鉴定机构在鉴定依据上耍花招,是此地无银三百两,是徒劳的。再者该鉴定机构用GB17905—2004对该产品进行检验,该标准在案发时还尚未生效,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用案发时尚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做依据进行检测,无论得出什么结论,它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明确的鉴定结论,是对任何一个质量鉴定书最基本的要求,是进行质量鉴定的目的所在。而本案涉案质量鉴定报告恰恰无明确的鉴定结论,没有给出涉案热水器是否合格的明确结论。无明确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文书为无效的司法鉴定文书。对这一司法鉴定文书,法官们不仅全部采信,而且推理出涉案热水器产品“合格”的鉴定结论。显示了法官们剪裁证据的“功力”。 涉案热水器应检测项目共45项。该鉴定机构只检测了其中的5项,而这五项却都是无争议的项目,对有争议的两项不合格项目却一项也不检。还有40项未检,所以仅给出也只能给出“所检项目合格”的结论。按国家标准规定,其余40项未检项目,只要有一项不合格,就可以判定该产品不合格。40项未检项目未检测,当然他不敢做出“涉案热水器是否合格”的结论。因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的终审也未敢做出涉案热水器是否有以上两项缺陷,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当然也不敢做这一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一再强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缺陷,质量是否合格。但法院为什么对此不做认定和判决?为什么也不给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认定理由和法律依据?终审、再审给出的所检项目合格的结论,不是争议事实的结论。因为争议的事实是涉案热水器是否合格,而不是所检项目是否合格,因为所检项目只是应检项目的九分之一。而对真正有争议的焦点即涉案热水器没有配烟道,没有熄火停机安全保护装置的事实,终审、再审却避而不谈。建立在如此基础上的判决和裁定,只会是枉法判决和裁定,应该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因为这样的判决和裁定不仅违反了上述第一百三十八条,更严重的是违反了第七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基本的法律。该司法鉴定文书上鉴定人员未签名不是鉴定机构疏忽,而是为了逃避日后的法律制裁而留下的伏笔,是为了为事发后推脱责任时使用的。 该鉴定机构把本次司法鉴定的性质由仲裁检验篡改为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与委托检验是有本质区别的。产品质量无争议时才可进行委托检验。产品质量有争议产品的检验只能是仲裁检验。鉴定机构写成委托检验是另有用意所在。面对以上这么多使该司法鉴定文书无法律效力的错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此案的主审法官们,真的是因为缺乏专业知识而没有看出来吗?现在看来,不是!如果是因看不懂未看出,在终审判决书引用该报告时,只会原文引用司法鉴定文书的结论—“所检项目合格。”,而不会偷换概念。把“所检项目合格”的概念,偷换成“该产品合格”的概念,并在判决书中做出了“其结论应予确认”的判决。请问这些法官们,你们确认了什么?还有40项未检测呢,你们就敢确定这40项都肯定合格吗?你们是神仙哪?还有89%的应检项目未检,你就判定该热水器“合格”?哪个法律给予了这些法官这样的权利?太荒唐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此案的主审法官对此也心知肚明,再审对此也维持了原判,是十分错误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申诉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热水器生产厂家不具有生产涉案热水器的资质,涉案热水器生产时,该企业没有该生产许可证。可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案的主审法官(明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此案主审庭长故意没有进行法庭质证)却把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性存在诸多重大嫌疑,已过举证时限的证明材料全部采信,并大大方方地作为第二大主要证据堂而皇之地写在了终审判决书中。这两者这都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此举动令人不解!可不可以理性地克制地文明地问一句:这种行为光明正大吗?光彩吗?(说得不好听的话就咽到肚里别说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对此也进行了袒护,维持了原判,也是十分严重的错误。 8.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案的主审法官们,生怕涉案热水器不合格的结论成立,不惜举出2001年7月31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该型热水器检验报告和2001年10月11日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该型热水器检验报告作为证据。可是法官们别忘了,涉案热水器是2000年出售的(见发票),这两个检验报告都是2001年的。法律“不溯及以往”,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同样“不溯及以往”啊!这都是法律常识大全,法官们是不知道?还是在装糊涂?再者,这些报告都明确标注着“本报告仅对该样品负责”,都明白无误地告诉每一位阅读该报告的人,本报告对本样品以外的产品都不具有证明作用,都不具有关联性。大概是法官们太饥不择食了,还没有看明白就拿来当证据用了。还清清楚楚地写在终审判决书中。再说,这两份报告的提供者在法庭上都承认,该报告不具有关联性。他们自己都认为这两份报告不具有关联性,法官们为什么还非要坚持采信,并且做为证据写在终审判决书上呢?真让人搞不明白!更有甚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案的主审法官,还无比荒唐地以上述两份与涉案热水器没有关联性的报告在“排气方式”一栏注明为“烟道式”,就将此案强行判决为“因此,上诉人王云庄、刘俊岭仅以涉案热水器未配置烟道为由,即主张该热水器为直排式热水器,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请问:涉案热水器是烟道式而没有烟道,它还能是烟道式的吗?它不是直排式又是什么式的呢?茅台酒瓶上标识是茅台酒,里边装的是假酒或其他液体,难道也能认定和判决是茅台酒吗?标识是什么,就认定和判决是什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案主审法官的这种认定和判决,简直连小学生都感到荒唐可笑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此案的主审法官对此也维持了原判,难道也不如小学生?不可能吧? 9.终审判决书中第12页关于申诉申请人女儿王丽、女婿弓迎春、三岁小外孙女弓心雨三人“未能按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造成的损失,其有一定的责任。”的说法既没有科学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国家产品标准、行业规则、国家法律中均没有开窗通风的要求。因为烟道式必须有烟道,使用时燃烧所产生的包括一氧化碳在内的废气,均已通过烟道排出室外了,再开窗通风排什么呢?因此国家产品标准GB6932中没有烟道式开窗通风的要求和规定。国家燃气热水器行业协会大全所属国内燃气热水器重点生产企业,在1997年召开的南海会议上,讨论通过了一本名曰《燃气热水器安全使用常识》的行业规则,向全社会公开宣传燃气热水器的正确安全使用方法。这本书上第2页明确规定:“直排式热水器,燃烧后产生的烟气也排在室内,烟气对室内空气有污染,使用时一定要打开窗户保持良好的通风。”“烟道式热水器正常情况下对室内空气没有污染。”没有开窗通风的要求。涉案热水器生产企业,要求烟道式热水器使用时开窗通风,是既无国家法律规定、又无国家标准规定、也无行业规则的条款。是涉案热水器生产者担心质量不合格,把直排式热水器注意事项移花接木也写到此处的条款,虽然无可非议,但该条款不能作为判定销费者过失的依据。 再说该热水器标识也不合格,不具有警示作用。热水器右侧的确有“通风开窗”四个字,但既无“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等字样,也无“防止危及生命安全”等警示,甚至连“危险”两个字都没有,无任何警示作用。对于两个只能上小学,初中都上不了,毕不了业的孩子,他们也只能知道已经大冬天了,开着窗子洗澡太冷了。再说一下:她(他)俩连一氧化碳是什么这一常识都不知道(没有学化学),三岁的小外孙女就更别提了;她(他)俩智力比常人也低。(我女儿王丽是我们认养抱养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不应该捏造事实,编造谎言。2006年9月5日,我申诉申请人(原告)早就给主审法官写了书面材料。并多次反复阐明此案一开始是以刑事案立案的,公安机关结案前刑侦结果是:三死者手中无任何涉案热水器及燃器证等一切相关资料。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明明早就知道死者手中无说明书、装箱单、燃气证等资料,还故意以说明书和燃气证两项来加罪于三个冤死的孩子,这样捏造事实,实在是太不应该了,太没有公民道德了。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国家标准,行业规则的要求,孩子们都没有任何过错。终审和再审的法官们如此无端加罪于三个无过失的孩子们是不道德不应该的!退一步,即使孩子们有点过失,也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来依法进行判决。 10.终审判决后,我(王云庄)在一年七个多月内,共计十三次向相应各监管部门投诉涉案司法鉴定机构的高官和其枉法造假质检报告。这其中,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给我的回复,证明其未依法履行本职工作:依法进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和认证评审。这是不作为和失职渎职行为,是明目张胆地枉法进行官官相护。包括涉案司法鉴定机构的高官在内,他们都是在这些国家重要、要害、权威的高级专业机构中担任高级专业职务的官员,和法院及其他任何部门的官员相比,这都是其专业 和本行,他们都对质量检验和司法鉴定均是更加完全心明如镜,但却都 是明知故犯,人为故意枉法,不依法履职,反而协助、配合天津市三级法院的相关法官,使该司法鉴定文书让法院的相关法官如愿以偿,堂而皇之成为其枉法判决的第一大主要依据,助长其枉法行为,严重妨碍和干扰了司法的公正。两者均保护了无证伪劣产品,使我申诉申请人的维权之路漫长而又无比艰难,给我申诉申请人的诉讼和申诉造成了巨大困难,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摧残、打击和伤害。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和所回复的法律文件,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令其付出沉重的代价(进行赔偿)才对,决不应姑息和宽容。综上所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此案的主审法官们,以及上述两个国家质检机关的相关官员们,完全是心知肚明、心明如镜、人为故意、明知故犯、绞尽脑汁、千方百计为无证伪劣产品保驾护航,是十分错误的。为此,再次强烈要求依法对此案进行申诉,强烈要求纠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0524号民事裁定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四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的错误,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申请人 :王云庄 刘俊玲 2014年6月18日附件: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2.(2005)塘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4月28日) 3.(2005)二中民四终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12月18日发回重审) 4.热字2008—801号检验报告。(2008年1月15日,审理、判决、裁定的第一大主要证据,是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为枉法掉包造假伪证,却被采信。) 5.异议书。(2008年6月12日) 6.(2007)塘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2日) 7. 民事上诉状。(2008年7月11日) 8. 质询书。(2008年10月20日) 9.刘彤的应答信。(2008年10月24日) 10.代理意见。(2008年10月28日) 11.给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包頴的反驳信。(2008年11月17日) 12.向人大代表及全国人大信访办的投诉信。(2009年2月26日) 13.(2008)二中民四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17日) 14.申请执行书。(2009年3月28日) 15.再审申请书。(2011年3月1日) 16.当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又提交的10份新证据。(2011年3月24日提供的,证明全国各名牌厂家名牌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均有20分钟自动关机熄火安全保护装置,均是经强制性国家标准GB6932出厂检验合格,而唯独该光芒牌涉案热水器这两条一条也没有。) 17.(2011)津高民申字第0524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7月31日) 18.天津市公安局大全塘沽分局鉴定书。(尸检报告,证明三死者系洗澡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才由刑事案转民事案,2005年8月1日索取。) 19.关于涉案热水器为无证生产的三份铁证。(2007年2月26日提供) 20.光芒公司出具的民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更名伪证。(无日期,审理、判决、裁定的第二大主要证据,是关于生产许可证方面的,为枉法调日期、调出证法人、调公章的枉法造假伪证,已过法院举证时限,未经质证,出证单位也不对,无权出具此证明,甚至连公章都不对,却被采信。) 21.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回复我投诉的法律文件。(2009年7月13日) 22.赔偿额计算书。(2014年4月4日) 23.申诉书副本八份。 另附参考材料一份:上网材料《光芒热水器事件真相纪实》一文。 投稿人:王云庄,邮编300450地址天津市塘沽福建路68号202 电话:022-25889225 邮箱:1512098477@qq.com 特别声明:欢迎阅读审查评论转发刊登此文,不要稿并费并且对此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涉案热水器2004年致死我女儿一家三口,差点致死两户六口(包括楼上那家),以及天津市三级法院、相关国家质检机关枉法官员令人震惊的枉法情况,请登陆正义网法律博客:http://1512098477.fyfz.cn;或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u/3770908520见《光芒热水器事件真相纪实》一文。(人民网、新华网、光明网、正义网、法制网、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人人网、豆瓣网、豆丁网、土豆网、朋友网、开心网、百度网、南都网、点点网、东方网、腾讯网、雷猴网、麻辣网、天涯网、凤凰网、人肉搜索、麦库网、优士网、抽屉新热榜网、新华文库、发展论坛、诸多QQ群、微米、飞信、递客网、猫扑网等均已刊登,不一一罗列了,而且这其中很多网均是博客和微博双网站均全部都给发布,微博是长微发布。) 请网友多多分享我所说的,希望能引起更多人的关注,谢谢大家了! 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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